蘇某系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職工。某日蘇某提前約10分鐘下班回家,行至一交叉路口時與面包車相撞,送至醫院,診斷為左鎖骨粉碎性骨折,后經交警部門事故責任認定:蘇某不承擔該事故責任。擇日,蘇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,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經調查作出工傷認定決定,確定蘇某所受傷害為工傷。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,申請復議后提起行政訴訟,要求撤銷工傷認定決定。 分歧 本案在處理上存在兩種不同意見:第一種意見:早退不屬上下班途中,不應認定為工傷。蘇某在正常工作時間內,未經批準,也無其他正當理由的情況下,私自提前下班,該早退行為屬于擅自離崗,不屬于正常的下班,早退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傷害當然不能認定為工傷。 第二種意見:早退仍屬上下班途中,應認定為工傷。蘇某發生事故當天其大約提前10分鐘下班,早退屬于違反勞動紀律的行為,其應承擔相應的違反勞動紀律的責任,但早退不影響蘇某發生交通事故是在下班途中的性質認定,也不能以早退為由否定職工獲得工傷賠償的權利,且蘇某也符合其他法定條件,應當認定為工傷。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,理由如下: 1.《工傷保險條例》第十四條第(六)項規定:“在上下班途中,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、客運輪渡、火車事故傷害的”應當認定工傷。但對何為上下班途中未做明確的界定。《工傷保險條例》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,在法律條文規定不明確的情況下,應從立法目的出發,作出有利于職工的解釋。《工傷保險條例》取消了原來《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》對上下班途中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的限制,上下班途中工傷認定的范圍也在逐步擴大。從立法目的、法律的變化及條文內容來看,應將上下班途中理解為以上下班為目的的途中。蘇某下班回家的目的明顯,其應屬《工傷保險條例》所規定的下班途中。 2.早退屬于違反勞動紀律的行為,對于該行為,企業有相應的自主權,可以依據規章制度及勞動紀律的規定對職工作出相應處理;而工傷屬另一法律關系,工傷認定是無過錯認定,只要職工在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,符合法定條件的就應認定工傷,不能將違反單位規章制度、勞動紀律等作為否定工傷的理由。二者系不同的法律關系,不能相提并論。因此,蘇某雖然早退,但不影響其發生交通事故是在下班途中的性質認定。 3.如將早退排除在工傷認定之外,因早退而應承擔的責任與所應獲得的工傷保險權利顯然不成比例。早退違反勞動紀律,應受到相應的處理,承擔相應的責任;而一旦發生事故,職工受到的損失一般較大,以早退為由否定工傷,既不符合確立工傷保險的目的,也不能為社會公眾所接受。 綜上,蘇某雖然早退,但其在下班途中發生非本人責任的交通事故,符合《工傷保險條例》第十四條第(六)項規定的情形,所受傷害應認定為工傷。 (文章來源:濟南社保代繳公司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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